青海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15 【字体: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2021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铁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经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做好铁路安全保障服务工作。

  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铁路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合理划分责任区段,实行双段长责任制,各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和问题。

  第六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用地范围内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盐渍土、高风沙、冻土地区的铁路线路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精细化养修,保证铁路线路安全稳定。

  第八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桩。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邻近区域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考虑对铁路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并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铁路运输企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既有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或者依法搭建、堆放、悬挂的物品,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出整治方案,由铁路沿线有关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设置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并将符合条件的铁路线路平交道口逐步改建为立交道口。

  铁路线路经过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合理设置野生动物穿越通道并设立警示标牌。

  行人、车辆或者驱赶牲畜等需要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的,应当遵守有关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对铁路桥梁、隧道以及道路铁路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并行路段等铁路沿线事故易发路段进行监控,预防铁路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责任明确、产权清晰、确保安全、有序移交的要求,对跨越铁路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办理交接手续。具体移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另行制定。

  尚未移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和养修;已经移交的,接收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养修。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备,保障铁路运输设备完好和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配备候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清晰的标识,使用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车站公共秩序和站容环境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车站正常秩序,保障安全有序运营。

  经营服务单位、旅客等应当自觉遵守车站的公共秩序,维护站容环境。

  第十八条  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无有效车票、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无票、超程、越级、不符合减价优惠条件的旅客补票,拒不补票的,有权拒绝其乘车。强占他人座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要求其离座。

  公安机关对霸座占座、阻挡车门、醉酒滋事、禁烟区吸烟等不听劝阻的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货运列车装运危险货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线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清洗车辆产生的废水、废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就近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人员、列车、物资、场所卫生防疫工作,采取防疫检查和监测、隔离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急处置时,需要经过农村公路或者便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通行的车辆、机械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加强铁路沿线重点部位防范恐怖袭击的人防、技防、物防等能力建设。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联动,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自然环境恶劣、交通不便、救援距离较远的高山湖泊漫溢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铁路线路的安全隐患预警和应对。

  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沿线湖泊水位、湖泊之间连通河道的流速流量的监测,将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水域水文信息、气象信息、漫溢灾情信息与铁路运输企业共享。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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